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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被非法占有后的救济措施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7-02-19

  有很多朋友问,所有权被非法占有后的救济措施吗?这个是什么样的一个问题呢?很复杂的吗?其实并不复杂的,有很多的朋友都想要了解关于这方面,对于这个问题,那么接下来和各位朋友一起来了解了解关于所有权被非法占有后的救济措施吗?

  一种观点认为,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故,后手买受人系诉争房屋的合法产权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前手买受人非房屋的产权人,其无权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后手要求前手迁出诉争房屋应予准许,但鉴于前手居住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应给予前手一定的时间另行解决居住问题。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与后手就房屋买卖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或无效,但出卖人因其恶意自始至终导致后买受人没有合法取得诉争房屋或即使有效但客观上无法向后手履行交付诉争房屋的义务,故后手应向出卖人主张因无法交付诉争房屋导致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后手虽然已取得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但在其从未从出卖人处获得诉争房屋实际控制权的情况下,其径行要求诉争房屋实际先占用人腾出房屋,应不予支持。

  归纳上述两种观点,争议焦点在于:当所有权与占有权能发生分离的情况下,后买受人是否可以其为房屋所有权人基于返还原物请求权要求房屋内的实际占有人迁出。

  在我国民法中,“占有”原来只是作为所有权或他物权的一项权能而存在,并非一类独立的权利,更未从立法上确立占有制度,这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将占有保护设立为《物权法》上制度之一有一定的差距。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物的归属与物的利用相分离情况不断出现,如仅从所有权或他物权意义上对占有关系加以调整,在立法上显然是不完备的。故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充分借鉴了大陆法系国家相关制度,确立了以调整占有人与非占有人之间因财产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为范畴的占有制度,与所有权和他物权一起构成三权鼎立的《物权法》立法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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